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逕行照相舉發,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因接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委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頒獎,適因運動傷害之腳傷,故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衛生局對面之停車格,伊係因公違規,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立法機關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為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置放,以使查核者得迅及、正確檢驗,而確保殘障停車位能依規劃目的運用。此等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又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既係經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有效行政命令,即有拘束國民之效力,異議人駕駛汽車,自有遵從前述法令規範之義務。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之違規行為,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外,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於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一節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所舉辦「流感小疫苗、健康大保護」流感疫苗接種抽獎活動得獎主,於98年3月16日上午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參加領獎,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8年2月6日衛署疾管預字第0980001930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當日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參與領獎之行為,顯非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亦無足作為其可違規之正當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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