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27號
原告 蘇琮勝
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緯中
被告 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7日起,被告陳羽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羽及王巍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以陳羽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王巍之起訴,係於上開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須經其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又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羽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迴轉車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⑵工作損失1萬2,000元:查原告原任職於捷信美車工藝,每日營業額為8,000元,因本件事故之提告及調解而有3日未營業,經計算後共受有1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共計2萬1,000元。又被告公司為被告陳羽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公司則以:對被告陳羽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被告公司身為受僱人,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公司事後積極協助被告陳羽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經協商後約定和解金額共計4,000元,原告卻嗣後反悔不願簽立和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羽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迴轉車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營業收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陳羽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公司則以:就職員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被告陳羽就因迴轉車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陳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就被告陳羽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其受僱人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具體抗辯,均為本件事故後與原告協商和解之過程,縱認其所述屬實,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公司於事發時對於被告陳羽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之責,且兩造均陳述嗣後並未成立和解,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 郭哲瑋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1萬2,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營業額為每日8,000元,因本件事故之開庭及調解,受有工作損失1萬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營業收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前開明細僅為私人製作之表格,且無任何用印、日期或其餘詳細資料,是否得以作為一日之營業總收入,本即有疑,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開庭及調解,均屬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9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11年5月7日起,被告陳羽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