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原告 謝政治

被告 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靠北教會2.0」(下簡稱靠北教會2.0)以「1.他的帳號給我2.你們不查證也是誹謗的共犯」等語指謫原告為誹謗共犯,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社團內張貼原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要求原告提供匿名者帳號並查證相關留言。又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94號駁回聲請再議,此造成原告遭司法機關偵訊、調查而承擔被起訴及遭判刑等風險,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資等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69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之構成要件。另原告之身分證照片係原告自行公開張貼,被告僅用其來確認原告身分,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資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靠北教會2.0指謫原告為誹謗共犯,及於上開社團內張貼原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並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致原告遭受偵查及判刑之風險等事實,固據提出靠北教會2.0貼文與照片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向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以110年度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駁回之,另原告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資等權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靠北教會2.0之言論、張貼原告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及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是否侵害侵權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資等權利?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基於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據原告於靠北教會2.0貼文略以「本人目前唯一具名負責編輯者,…」、「致各位靠友以及反靠北的人有少部份人對匿名有意見是吧?所以,我個人決定一件事。此後我都具名說話。才不會『都』被一些自稱言論『都』正確,邏輯『都』很好的人,一直靠北說被匿名攻擊。附上身分證以茲證明。要是我在這幹了壞事?也方便大家追究。反之,不要有人違法讓我有機會主張損失權利嘿,做這件事已經把發文自律行為,拉高到法治保障層級。橫眉冷對千夫指,俯首甘為孺子牛。by政治(下附原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語,有靠北教會2.0貼文擷圖存卷可按,足見原告自行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公開於靠北教會2.0,是被告截圖上開照片另為貼文詢問編輯者之行為未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侵害原告之個資,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侵害原告之個資,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件既係告訴人(即原告)先將其身份證翻拍照片張貼於公開之『靠北教會2.0』社團文章內供人瀏覽,該資料既為告訴人已公開之個人資料,已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確無侵害原告之個資。次查,參諸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周深 望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靠北教會2.0留言張貼「之前也曾經遇過牧師擾亂到身心科拿藥,動不動就說要告人,別的教會都不好,都叫我們要聽他的道,不服從他就把人趕出教會,奉獻收了幾十萬一毛錢也不退,又一直編故事」等言詞後,被告認遭訴外人周深望誹謗,復佐以被告於該社團貼文「1.他的帳號給我2.『你們』不查證也是誹謗的共犯」等語,觀諸前開貼文之先後脈絡,足徵被告因見其受訴外人周深望誹謗,遂認靠北教會2.0之「編輯們」未盡實質審核責任而為上開言論,其所為顯與毫無緣由恣意攻訐、惡意謾罵之侮辱行為迥然有別,縱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上開言詞之真意,除未針對原告個人外,亦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自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張貼於靠北教會2.0上之訊息涉有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著作權等犯行,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恐嚇或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對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原檢察官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處分書等資料可參,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肯認並明文保障,我國亦訂定有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准許人民於因犯罪而被害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自行起訴,則提起刑事告訴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自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維護其權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即非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上開所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信用及個資等權利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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