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被告 周金榴 (即 呂愛 之再轉繼承人)

周富山 (即 呂愛之 再轉繼承人)

洪錦櫻 (遷出國外)(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佳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昌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裕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宗煒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瓊雲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瓊霞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玉盟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昇謀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昌鑫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艷惠 (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林育群

訴訟代理人 莊嘉橙

被告 林鈴鈴

林麗玲 (遷出國外)

林瑞玲

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曹家銘 律師

被告 李敏川

李秉諭

張晃輝

林舜華 (遷出國外)

林迎春 (遷出國外)

林靜好 (遷出國外)

林學淵

林學濤 (遷出國外)

林學良

林學強 (遷出國外)

林學淳 (遷出國外)

林義貞

王衛璽 (遷出國外)

王韻茹 (遷出國外)

王韻儀 (遷出國外)

林誠道 (遷出國外)

林靜華

陳雅玲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武義

張惠美 (遷出國外)

張瑞珠

張瑞華

陳和惠

張倩瑜

曾秋美

張啓正

張恬綺 (遷出國外)

吳美萱

木下優子 (出境)

李金格

林瀚東

林紅芸

林慧雯 (出境)

林蕙芳

林蘊芳

鄧德清

鄧德萬

鄧德煌

高宏旭

嚴金桃

李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7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000分之7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林鈴鈴、林麗玲、林瑞玲、李敏川、李秉諭、張晃輝、林舜華、林迎春、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誠道、林靜華、陳雅玲、張宏範、張泰彥、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陳和惠、張倩瑜、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吳美萱、木下優子、李金格、林瀚東、林紅芸、林慧雯、林蕙芳、林蘊芳、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嚴金桃、李子琳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觀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面積僅58平方公尺,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所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7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陳述: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林育群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林鈴鈴、林麗玲、林瑞玲、李敏川、李秉諭、張晃輝、林舜華、林迎春、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誠道、林靜華、陳雅玲、張宏範、張泰彥、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陳和惠、張倩瑜、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吳美萱、木下優子、李金格、林瀚東、林紅芸、林慧雯、林蕙芳、林蘊芳、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嚴金桃、李子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呂愛於民國76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洪榮林 (96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訴外人 柯洪碧燕 (95年1月5日死亡,被告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為其繼承人)、訴外人 洪碧淑 (9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等13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附件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

(三)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被告則均無反對之意。本院衡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43號

244號

1

林育群

1725/40000

1725/40000

2

林鈴鈴

1725/40000

1725/40000

3

林麗玲

1725/40000

1725/40000

4

林瑞玲

1725/40000

1725/40000

5

林郭春

1500/20000

1500/20000

6

林德成

500/20000

500/20000

7

林德俊

1500/20000

1500/20000

8

李敏川

7000/480000

7000/480000

9

李秉諭

5250/480000

5250/480000

10

張晃輝

2625/480000

2625/480000

11

林舜華

375/20000

375/20000

12

林迎春

375/20000

375/20000

13

林靜好

375/20000

375/20000

14

林學淵

375/20000

375/20000

15

林學濤

250/20000

250/20000

16

林學良

375/20000

375/20000

17

林學強

250/20000

250/20000

18

林學淳

250/20000

250/20000

19

林義貞

250/20000

250/20000

20

王衛璽

250/60000

250/60000

21

王韻茹

250/60000

250/60000

22

王韻儀

250/60000

250/60000

23

林誠道

3025/20000

3025/20000

24

林裕雄

(即原告)

90/40000

90/40000

25

林靜華

1050/20000

1050/20000

26

陳雅玲

10/40000

10/40000

27

張宏範

80/9000

80/9000

28

張泰彥

80/9000

80/9000

29

張武義

80/9000

80/9000

30

張惠美

80/9000

80/9000

31

張瑞珠

80/9000

80/9000

32

張瑞華

80/9000

80/9000

33

陳和惠

800/180000

800/180000

34

張倩瑜

800/180000

800/180000

35

曾秋美

800/270000

800/270000

36

張啓正

800/270000

800/270000

37

張恬綺

800/270000

800/270000

38

吳美萱

2625/480000

2625/480000

39

木下優子

1500/20000

1500/20000

40

李金格

500/120000

500/120000

41

林瀚東

500/120000

500/120000

42

林紅芸

500/120000

500/120000

43

林慧雯

500/120000

500/120000

44

林蕙芳

500/120000

500/120000

45

林蘊芳

500/120000

500/120000

46

鄧德清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7

鄧德萬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8

鄧德煌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9

高宏旭

7000/480000

7000/480000

50

嚴金桃

80/9000

80/9000

51

李子琳

4500/480000

4500/480000

52

周金榴

700/20000公同共有

700/20000公同共有

53

周富山

54

洪錦櫻

55

洪榮佳

56

洪榮昌

57

洪榮裕

58

柯宗煒

59

柯瓊雲

60

柯瓊霞

61

楊玉盟

62

楊昇謀

63

楊昌鑫

64

楊艷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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