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告 潘湘琴
原告 郭健興
被告 黃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琴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健興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潘湘琴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健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健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潘湘琴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二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原起訴狀所載,經核算依序共370,481元、206,870元,因此其二人聲明所載金額顯然有所誤算,經本院闡明後已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370,481元、206,870元,及相同法定延利息,此純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潘湘琴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多次行暴力行為,終於108年間,被告與原告潘湘琴離婚。109年間,原告2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料,被告竟於109年3月21日為下列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於109年3月21日23時許,在原告潘湘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原告郭健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產生裂痕、右前方小後視鏡及右後視鏡破裂,均足使上開車體部位及零件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原告郭健興。②原告郭健興見狀打開鐵門欲阻止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潘湘琴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潘湘琴所有之上址房屋大門及侵入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此部分原告未請求被告賠償)。③被告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及手持安全帽揮擊方式,毆打原告郭健興頭部、身體,毆打過程中,原告郭健興多次求饒,被告仍持續殿打,致原告郭健興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臉部及頸部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潘湘琴前來勸架,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毆打原告潘湘琴之頭部與身體,致原告潘湘琴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撕裂傷、下顎右側大小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潘湘琴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06,870元:①醫療費用6,870元;②慰撫金20萬元。
(三)原告郭健興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370,481元: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均工資,實際上還沒有修復);②醫療費用1,42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④原告郭健興主張擔任興利安防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負責人,因受傷須休養1月,依108年7月至109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平均額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7,061元;⑤將來鼻樑手術費用8萬元(原告郭健興主張鼻骨骨折、斷裂,預估手術費用為8萬元,惟因沒有錢,所以尚未進行手術,目前鼻樑仍是歪的,呼吸不順);⑥將來因進行鼻樑手術所生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4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琴20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健興370,481元,及相同法定遲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藥費,我願意賠償一半。因為原告郭健興搶我的安全帽,打我,原告也要吸收一半。工作損失,很有意見,我也是中股車廠的負責人,當下我被打的時候,我也沒有工作。車子修復費用,如果原告郭健興有修繕,請提出發票。我認為原告只是想要錢而已。原告郭健興也有拿安全帽打我,恐嚇我的小孩,我才會打原告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系爭汽車並毆打原告2人成傷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牙醫門診收據、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67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立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潘湘琴之身體,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郭健興之身體及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郭健興也有拿安全帽毆打被告,恐嚇其小孩
乙節,並未舉證以其說,難認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潘湘琴部分:
1醫療費用6,87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醫療費用收據、牙醫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等為證,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潘湘琴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撕裂傷、下顎右側大小門牙斷裂等傷害,足以造成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潘湘琴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年薪約38萬元,110年度所得約443,10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土地3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3,851,33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所得約10幾萬元,今年年初歇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3筆、房屋及事業投資各1筆、汽車2部,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785,707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毆打原告潘湘琴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湘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15萬元,始為適當。
3以上合計,原告潘湘琴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870元(計算式:6,870元+15萬元=156,870元)。
(二)原告郭健興部分: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且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12,000元,均屬工資之範疇,無折舊問題,被告自應予全額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僅估價尚未實際修繕等語,
原告亦未否認,然上開修車估價單係經車行確認為將來進行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且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即引擎蓋、後視鏡,客觀上與本件被告毀損行為造成之受損部位相當,受損結果既已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不同,被告仍應予以賠償。
2醫療費用1,42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慰撫金20萬元:本件原告郭健興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臉部及頸部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指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郭健興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興利公司負責人,年營業額約60萬元以上至100多萬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及事業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2,100,000元;被告同上審情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毆打原告郭健興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健興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4一個月工作損失37,061元:原告郭健興主張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因受傷須休養1月,依108年7月至109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平均額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7,061元乙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郭健興於109年3月21日遭人毆打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之事項,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郭君 於109年3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鈍傷、臉部及頸部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指擦傷及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建議其自受傷後休養一週再從事一般性工作為宜」,此有該院111年6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0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應認原告郭健興之傷勢休養之期間為一週;又關於原告郭健興所述之月平均公司營業額37,061元部分,雖提出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依據,惟此尚無法證明其每月實際淨利所得,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郭健興於110年度無所得,益見其所述公司月營業額約37,061元,尚非可信。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做為其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核算,原告郭健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553元(計算式:23,800元×7/30=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將來鼻樑手術費用8萬元: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郭健興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鼻骨骨折、斷裂乙節,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本院就其「鼻骨骨折」之傷勢,是否須經手術治療始能修補,如是,手術之自負額醫療費用共約多少?手術後傷患需休養多久等事項,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病人後即未再至本院回診,故本院無從評估其鼻骨骨折之傷勢,是否可藉手術修補、費用若干及術後需休養多久等事項」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88號函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原告郭健興鼻骨骨折,乃為事實,為維持此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以手術方式治療,有其必要,將來因而支出之醫藥費,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關於將來之鼻樑手術費用,原告郭健興雖依隆鼻手術費用參考表所載「隆鼻:其他材質:費用60,000元至80,000元」等情,而主張為8萬元,惟上開參考表亦載「矽膠人工鼻骨隆鼻:40,000元至45,000元」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郭健興鼻骨骨折情形及交易市場一般行情,認原告郭健興請求將來鼻樑手術費用於45,000元之範圍內,較為合理。
6將來因鼻樑手術所生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4萬元:原告郭健興主張將來進行鼻樑手術後將生休養期間,致無法工作,預為請求工作損失4萬等情。茲查原告郭健興有進行鼻樑手術之必要,已如上述,至其術後應休養期間為多久,本院審審酌此鼻骨之手術,與一般身體體內器官或四肢手術相比,較不至於長遠影響日生活或工作,故本院認其休養1週即可正常工作,再以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做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於5,553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據。
7以上合計,原告郭健興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69,526元(計算式:12,000元+1,420元+20萬元+5,553元+45,000元+5,553元=269,52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湘琴156,870元,給付原告郭健興269,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