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楊家瀧

被告 黃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110年7月19日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