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王柏堯 相對人 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第一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因素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即暫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直至111年12月3日搬回原住址,始知悉有本院來函之公文,伊遂於翌日前往轄區中興橋派出所領取。伊先前依法提起上訴,亦願意繳納裁判費,惟因無收受通知而不知何時繳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之民事答辯狀暨陳報狀及歷次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3頁、第147頁、第199頁);原審就系爭地址寄發110年12月9日、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皆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111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如期到庭,並於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復自陳其送達址為系爭地址(見北簡卷第21頁、第59至62頁、第191頁、第195至199頁)。嗣原審就系爭地址寄發111年7月22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民事判決,亦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北簡卷第245頁),抗告人乃於111年8月27日對原審前開判決提出上訴,經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並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中興橋派出所,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不合法,原審遂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各該卷宗在案。
㈡、承前所述,原審於111年9月13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已於同年9月20日將補費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該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等情,有補費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251至253頁),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址係抗告人之現住所地,迭據其陳報在卷,郵務人員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前開補費裁定既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限繳納裁判費,有原審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北簡卷第255至257頁),抗告人因而遭原審以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均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云云,惟原審於111年7月22日為本案判決後,抗告人旋於111年8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其上所載居所地址仍為系爭地址(見北簡卷第247頁),足見系爭地址於補費裁定送達時確為抗告人之居所地,抗告人亦未向原法院陳報變更居所地,則原法院將補費裁定送達至系爭地址自屬合法,難認有何對抗告人顯不公允之情,依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於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猶得任指其當時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以外之處所,而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補費裁定於111年10月1日既如前述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任一時點至中興橋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依首揭說明,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補費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並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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