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89年2月15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88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1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永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中午(起訴書誤為100年2月11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之12號友人租屋處,以香煙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5時許,在前揭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11公克),且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戒治、判
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之雖對具體求刑10月、9月,並請求定應執行1年4月,惟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認上開求刑稍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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