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08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負責甲○○之照顧工作,已據甲○○之女乙○○、丙○○陳述在卷,認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