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陳重宏 被告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其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訴狀僅記載:「原告證據充分有力,只是生活困難,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因而提起訴訟救助」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具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⒊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補陳:「⒈請判決依
101年8月22日協議內容。重點在退還女方40萬元,奉還男方祖居地。⒉原本協議書在法官雅惠及書記官美華一組手上。包括承認92.7.27女方親手製造簽名及印章。⒊協議書以簽名及女方長久所用包括92.8.25雙方簽約用的印章,為書證」云云。惟原告仍未具體聲明其應受判決之事項,是僅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除被告無法為適當之防禦外,本院亦無法明確所應審理與判決之對象。此外,原告亦未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準此,原告之起訴狀,既不合法定之程式,又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其欠缺,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