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98年5月9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之
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