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陳
韋霖飲酒之時、地,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有另一時、地應予補充,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朋友之住處」。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參以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告陳韋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工作地點,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之友人家中。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同部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新樂高幹207Y4G2608BE93號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瞭解事發情形,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陳韋霖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