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5、7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41分許,與 潘郁伶 (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胡榮源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仁德宮內,由丁顏彰以棉線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沾黏、潘郁伶則在宮廟外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郭幼玲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以棉線綁貼有雙面膠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然因棉線斷裂,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顏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榮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308卷第25至33頁);另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幼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155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潘郁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甲執行案、105年4月9日至106年3月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簡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該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既未遂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分別用以行竊之棉線綁上附有雙面膠之鐵片各1件均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郭幼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6155卷第14頁,偵7308卷第11頁),又該等行竊之工具價值甚低,且製作容易,並為避免沒收執行之不便,上開行竊工具欠缺刑法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