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相對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並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31日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卷第66至69頁;109年度抗字第30號卷第53、54頁),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經公證,且就承攬價金,以該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約定相對人應於伊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工程款予伊,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1,510,000元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寶德公司均置之不理,並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既預為抵押權登記僅為地政機關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以一般註記方式之登記措施,此種登記方式不影響其登記效力,應與生與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建物相同效果,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抗告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此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件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屬破產程序中別除權之財產,自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寶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三)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寶德公司人負擔。
參、經查:
一、按「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處於尚未完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故抗告人基於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為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未登記不動產擔保物權人。況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並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故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是寶德公司於原審以承攬工作物尚未完工為由,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自不得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適法可採。從而抗告人所陳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抵押權為意定地上權,且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457號)、「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寶德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且本件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德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為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准予拍賣之依據為承攬人抵押權預告登記,承上開說明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尚有不同,寶德公司既經法院為破產宣告,而抗告人既僅有普通債權,於相對人公司經破產宣告後自屬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如附表之不動產應屬破產程序中別除權之財產,自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無可採,恐係誤解法令之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司法事務官所做成,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由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六節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從而依前開規定,對之抗告尚無須以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為之。再抗告法院就此表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法律見解恐有未洽,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
┌─────────────────────────────────────────────────────────────┐│附表:(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5│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一層:304.08;地下一層│││││││工路25號│興段27、28、30││:157.50;夾層一層:19││全部││││││、31、44、45、││.57;合計:481.15││││││││46、47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