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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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志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盛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5)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吳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9年7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9,770ng/mL)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8,100ng/mL)、嗎啡(106,95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警卷第20頁),復有蒐證照片3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前揭第③至⑥罪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浪板、太陽能板搭設工作,收入尚可,與胞妹及現年16歲之兒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4個雖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結果判讀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4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8頁),然該等殘渣袋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先前施用毒品後忘記丟棄,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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