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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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愛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址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愛珍於同年5月31日晚間11時分許,於屏東縣○○鄉○○路、中勝路路段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愛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7至48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78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
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務報告1份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及以105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106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⑥、⑦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107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乙案殘刑6月1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案紀錄有部分漏未記載,復誤認被告經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先前所處有期徒刑均因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應予補充及更正。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7頁)存卷可憑,其於道路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合板工、清潔工,收入尚可,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