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詩琳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中豐路橋上)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14分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由 蔡秋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秋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左側腰部、左側臀部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秋瓶告訴被告劉詩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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