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品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姚品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