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陳:伊係年邁之老婦人,當初只是消費一項商品使用,嗣後該商品不能使用,且該公司又惡性倒閉,卻要伊買單,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