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服役中,送達臺南永康郵政90681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依法不應宣告緩刑,而誤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與法有違(詳如後述)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另因故意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該判決並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崙信字第○九六○○○一八四一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是則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揭軍事法院判決宣告之徒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即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提供人頭帳戶,致取得該人頭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調閱相關事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憶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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