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去年底因公司休業而遭裁員,迄今仍持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經濟狀況不佳,而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業遭相對人扣押執行不能自由處分,聲請人目前已借貸無門,實無力在籌措鉅額之上訴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792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0號卷頁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不動產外,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多筆投資、股利所得等所得收入,財產總額合計達12,740,0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0-13),已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失業且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能自由處分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北市勞工局訪談紀錄表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係發生於其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前,已難據此認係經濟狀況事後變遷之事由。又依上所述,聲請人於97年度除薪資所得147,000元外,尚有其他上述租賃、投資及股利所得等收入,亦難以認定其無財產且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