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16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提出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桃小字第1619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所餘其他部分之債權,亦未見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主張,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其本案受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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