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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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且於90年11月12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為共同繼承之房屋居住使用一事,相處不睦,詎乙○○於95年8月10日又為該屋之使用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旁,持水果刀刺向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NL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側,及撿拾路旁木棍,敲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方出現板金凹陷及裂痕,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水果刀及路旁撿拾之木棍,砸毀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方出現板金凹陷及裂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板金,其功用在於保護車體結構及內部零件,材質上常見以金屬或鋼材為之,惟鋼材或金屬長久暴露於外界,遭受日曬雨淋,產生物理變化,極易發生鏽蝕狀況,為避免此情況發生,板金表面均會加以烤漆,一來阻隔空氣及水氣,避免板金鏽蝕,二來有美化車體外觀之功用。查本件被告持木棍及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除造成引擎上方板金凹陷,亦損及板金表面之烤漆,致無法阻隔外界空氣及水氣,造成板金出現生鏽狀況,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於此狀況下,如不將該板金進行修復及烤漆,生鏽情況將持續擴大,進而喪失保護車體結構及內部零件之效用。是以,被告所為已達毀損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其為財產之分管使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有毀損之行為,雖不可取,但其現年56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未曾受過教育洗禮,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自成年後,因強盜及竊盜等前科,入監服刑期間長達10餘年及強制工作3年,顯與社會之互動不足,因而造成對個人行為之約束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之意識,然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能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該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減刑事由,上訴人亦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亦屬有理,原判決自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