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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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1日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屢犯酒後駕車確實嚴重錯誤,惟絕非怠忽法律之心態。酒後駕車肇事,事關肇事者財力及心態問題機率甚高,抗告人自知經濟狀況不佳,不能出事,雖為了節省車費而騎乘機車,但速度如同腳踏車,未曾也不敢肇事。抗告人係於事後始得知五年內三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深知錯誤,後悔莫及。抗告人家有父親需專人照顧一情雖係個人問題,惟醫師告知父親隨時會有危險,且若抗告人再入監服刑,往後必定失業,將造成家庭及社會負擔。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五個月之易科罰金處分已達成矯正之效,請求給予最後一次易科罰金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出監,並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7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即本案執行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02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日向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五年內三犯公共危險案件,裁示不准易科罰金,並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
2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30日親自收受該通知函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說明所示,嘉義地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判決
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抗告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自99年間起,已於五年內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認抗告人並未因多次被查獲而知所警惕,非入監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枉顧公眾往來安全之惡劣心態,為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嘉義地院判處罪刑,其於短短五年內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第一犯係以入監服刑兼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二犯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均仍未改過,反覆再犯,實屬不該。且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嘉義地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治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核屬允當,難謂有何與上開判決主文相違背,或以全國檢察長聯席會議決議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依據,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本次酒精濃度測試僅每公升0.37
毫克,並未肇事,與一般動輒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8毫克之人大不相同,如不分酒精濃度高低均認不准易科罰金,並不公平云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檢驗受刑人歷次作為,進而判斷易科罰金得否收矯正之效或得否維持法秩序而定,而非係以受刑人該次犯罪情狀是否較他人為輕、是否肇事為其唯一判斷依據。抗告人所犯本件酒精濃度測試雖非屬嚴重,且未致肇事,然抗告人前既有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如其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或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後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屢屢再犯,有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職權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以有無肇事及其犯罪情狀較他人為輕為由,即認不應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委無足採。
㈣抗告人異議意旨雖另稱:當日抗告人均能通過員警測試,足
以證明抗告人能安全駕駛,抗告人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本次酒駕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遭攔停時身有酒味,有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知悉酒後駕車是危險且違法之行為等語,足見抗告人於本次酒駕時,確有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危險,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仍將前二次刑罰制裁之效果拋諸腦後,執意酒後駕車,顯示抗告人雖經前二次入監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仍無法達到國家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甚明。
㈤承上各情,本件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所為裁量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入監服刑將致失業、父親無人照顧且隨時有危險等節,均屬抗告人個人經濟、家庭因素,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事由無涉,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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