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0號被告即聲請人 陳柏帆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 律師
呂朝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海)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准許被告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今該期間已經過,而被告亦遵期返國,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因陪同親屬出國求將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日本,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07年3月26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25萬元後,准許被告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 嗣聲 請人於同年月28日繳納保證金25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被告遵限返國後,嗣於107年4月24日到庭應訊,經本院確認到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訛,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說明,因本院加重被告之具保責任,業依被告按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且所繳納之加重保證金25萬元部分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