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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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韓風益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韓風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風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3,272元、到
期利息75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貸)。惟韓風益已於民國
96年11月1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依系爭借貸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韓風益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4,
029元,及其中4萬3,272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韓風益生前有關系爭借貸之債務情形不清
楚,請依法審酌,另原告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就系爭借貸
聲請調解,堪認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當認原告業已交付4萬3,272元之借款予韓風益,而
韓風益既未清償,可認原告就系爭借貸確實對韓風益具有4
萬3,272元之本金債權。而被告經高少家法院選任為韓風益
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高少家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 第3522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
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2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4萬3,27
2元。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與韓風益雖就系爭借貸第7條約定本件遲滯利率以20%計
付,但原告遲至109年5月18日始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67
頁),且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則原告僅能請求自聲請調解日回溯5年、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具清償被繼承人韓風
益債務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借貸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韓
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3,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83元由被告負擔,餘17元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萬3,272元│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萬3,272元│96年12月21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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