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炳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復、陳○○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
確認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
登記,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6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
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於
10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炳復所有。核其起訴意旨,乃本於代位權為
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37,0
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704元【計算式:37,037
,080×1/64=57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