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琪寶
相 對 人  吳宥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9年度司執字
第43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起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
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列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影本,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
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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