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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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玉芬
被   告  林子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部分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維修費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5,850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
繳裁判費範圍,此部分請求於追加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橋院嬌109橋
簡光字第567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函業於109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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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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