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在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陳在漢 」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在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其於如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在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在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起,在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冒用「陳○○」應訊而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有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復於酒後違規駕車遭員警當場查獲時,為脫免責任,竟冒用其胞弟「陳○○」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甲、乙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之署押,致使處理員警誤認「陳在漢」為該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署押(含簽名、指印)共2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4月14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騎縫、受詢問人欄

「陳○○」簽名2枚、指印4枚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簽名1枚、指印1枚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簽名1枚、指印1枚

4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陳○○」簽名1枚

5

刑案現場平面圖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陳○○」簽名1枚、指印1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確認相片是否為本人)

「陳○○」簽名1枚、指印1枚

7

 

111年4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陳○○」簽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陳○○」簽名1枚、指印1枚

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陳」簽名1枚

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姓名欄、填表人姓名欄

「陳○○」簽名2枚

4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

被告欄

「陳」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陳在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1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工作,又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某工地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沿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身搖晃不穩,在西文里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陳在筆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上揭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假冒其不知情弟弟「陳○○」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之簽名、指印,共計22枚,再交由承辦之司法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在漢之個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陳在筆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在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在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在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冒「陳○○」之指紋卡、被告本人及證人陳在漢之指紋卡各1份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件附卷足稽,其偽造文書犯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二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在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1年4月1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簽名及指印共2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趙守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陳在漢」署押數

1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逮捕通知書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

簽名5枚、指印4枚

2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被告調查筆錄1份

簽名2枚、指印4枚

3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及下午4時7分許

本署

本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

簽名6枚、指印1枚

共計2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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