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告 王俊賢
被告 黃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錢財之犯罪類型甚為猖獗,且多年來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有用以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之高度風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託運站,以託運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阿義」使用,嗣該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佯裝投資專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2時52分、12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損害,並於匯款後即遭人匯出(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亦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