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1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柯易賢

被告 陳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民國95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須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6月28日債權移轉後,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89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被告並簽立綜合約定書1份,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查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79,752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11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㈢嗣原告業於95年6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經原告分別就信用卡債權部分於95年8月25日、就現金卡債權部分於95年8月30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週知,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有積欠上揭債務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分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且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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