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借款期間依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1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86,930元。依貸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經催告後,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寄出催告函,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積欠本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
㈢依貸款契約書貸款方案第4條及其他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付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中央銀行升息,惟勞動部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目前「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加碼1%後為1.845%,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