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吳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每月1期,分42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繳款至6期起即未繳納,至111年3月11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73,160元、已計遲延費53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然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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