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龍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2日6時20分許,謊稱係四方通行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年訂房12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廖○○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21時12分止,依指示操作ATM,而自廖○○設於郵局、中國信託之帳戶分別匯款或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0元、29,980元、8,571元至吳龍泉申辦之本件帳戶中。嗣廖○○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龍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簡上卷第78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證人黃○○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23至25頁),復有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廖○○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3紙,及證人黃○○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市○○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頁、31至35頁;簡上卷第43至5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斷然提供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復參酌其犯罪手段、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名,我有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故受傷而僅得賠償1萬元,無法依約賠償,希望降低賠償金額,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上訴指稱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確有以9萬8,518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06年7月10前給付1萬8,518元,其餘分8期給付,每月為1期,於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6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行為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合計約達9萬8,518元,金額非低,而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實際上卻僅賠償少數金額(迄今僅賠償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巧立名目避不還款,亦避不聯繫,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簡上卷第60頁),故認原審前揭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有明顯變動之情形,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未有量刑過重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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