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志成」,應補充為「許志成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竟駕駛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范國全 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被告許志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許,行經環中東路262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范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環南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國全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踝、左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國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顯然具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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