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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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鍾哥 」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後,將之分裝成包括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20.109公克)小包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8時22分許,先由 陳志彬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晉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楊晉嘉住處內,由楊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陳志彬,陳志彬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楊晉嘉,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依法對楊晉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晉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晉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86
2號卷第91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809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1頁;偵10272號第16至17頁;訴59號卷第68、97頁;本院上訴862號卷第87、89、126、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志彬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87至93頁,他2262號卷第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彬)、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4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5、29、31至36頁;偵61號卷第6頁正、反面,偵10273號卷第33、35、37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1號),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就本件所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後,員警於詢問被告之毒品來源時,被告
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向1名綽號「忠仔」之男子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他之前拿1支行動電話給我使用,我跟他都是單線連絡,我每次與他交易的時候,他都會拿
1支新的行動電話作為下次聯絡使用,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又警方因被告無法明確提供「忠仔」之詳細資料及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致無法追查「忠仔」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証,而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忠仔」之情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9日屏檢文荒108偵61字第10890326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年8月2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2754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參(見本院上訴862號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件被告所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足認定。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屏東偏鄉之油漆工人,沒有前
科,只因年青謀生困難,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而知悛悔,本件情輕法重,倘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期,尚嫌過重,客觀上殊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上訴862號卷第17頁)。
⑶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略以:被告楊晉
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綽號「鍾哥」之成年人先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0.109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志彬,嗣經警方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晉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愷 他命12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其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足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時,扣案之12 包愷 他命已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扣案12包愷他命應視鑑驗結果,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乃係因檢察官於
107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時,扣案12包愷他命尚在鑑定中(按:凱旋醫院於108年1月3日始出具扣案12包愷他命之鑑定書,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始蓋章收受,見偵10273號卷第33頁),未能確認鑑定中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而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致。嗣扣案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鑑驗結果如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被告此部分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則檢察官於收到愷他命鑑定書翌日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偵字第10273號對被告提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公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行為,應為本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對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雖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其辯稱:扣案12包愷他命係於107年10月初,向「鍾哥」(即「忠仔」)購買等語(見訴59號卷第68頁);於同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亦辯稱:我於107年10月初,以4萬5000元之價格,向「鍾哥」(即「忠仔」)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被查獲時剩下20公克多,有些是自己施用,有些是給陳志彬,只有賣1000元給陳志彬等語(見易160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訴862號卷第143至144頁)。此外,復無証據証明被告是另行起意持有扣案12包愷他命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審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愷他命12包,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法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卻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愷他命12包,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販賣
1次愷他命,所得為1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
862號卷第53至54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862號卷第145頁),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㈡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範,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仍維持原有規範內容,僅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後第19條除擴大沒收範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外,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修正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原先追徵及抵償之規定均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亦予以刪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乃因應前揭新刑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該條例未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經送驗確含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忠仔」(即「鍾哥」)之人購買供販賣及自己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862卷第143至144頁),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3.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分裝及秤重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59號卷第6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持用以與購毒者陳志彬聯繫,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無事證顯示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通訊監譯文內容││││(A)│向│(B)││├──┼─────┼─────┼─┼─────┼─────────┤│1│107/10/23│0000000000│←│0000000000│A:三小啊│││18:22:42│楊晉嘉││陳志彬│B:你在哪│││││││A:厝啊│││││││B:好啊│└──┴─────┴─────┴─┴─────┴─────────┘附表二:(屏東縣○○鄉○○村○○路○段○○○號被告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1.97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96公克),│││││檢驗後淨重21.954公克。│├──┼─────┼───┼────────────┤│2│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399公克。│├──┼─────┼───┼────────────┤│3│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7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77公克),檢│││││驗後淨重1.247公克。│├──┼─────┼───┼────────────┤│4│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62公克),檢│││││驗後淨重1.235公克。│├──┼─────┼───┼────────────┤│5│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7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250公克。│├──┼─────┼───┼────────────┤│6│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7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3公克),檢│││││驗後淨重1.252公克。│├──┼─────┼───┼────────────┤│7│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4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2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8│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2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393公克。│├──┼─────┼───┼────────────┤│9│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417公克。│├──┼─────┼───┼────────────┤│10│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4公克),檢│││││驗後淨重0.417公克。│├──┼─────┼───┼────────────┤│11│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8公克。│├──┼─────┼───┼────────────┤│12│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20公克。│├──┼─────┼───┼────────────┤│13│夾鏈袋│1包│無。│├──┼─────┼───┼────────────┤│14│電子磅秤│1台│無。│├──┼─────┼───┼────────────┤│15│門號000000│1支(│無。│││0000號行動│含SIM││││電話│卡1枚│││││)││├──┼─────┼───┼────────────┤│16│門號000000│1支│無。面板破裂│││0000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