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竊盜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鄭建祥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 李新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新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鄭建祥所有停放上址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嗣經鄭建祥查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李新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清楚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建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數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