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不鏽鋼管壹支及台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233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而竊得不鏽鋼管1支及台車1台一情,業據被害人 蘇春木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而本案雖因共犯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未到案而未能查得渠等究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不鏽鋼管1支及台車1台已變賣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變賣之代價,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不鏽鋼管
1支及台車1台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應堪認被告、「阿義」2人就犯罪所得不鏽鋼管1支及台車1台,分別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0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黃昭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淳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
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國展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里○○○巷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蘇春木所有之不鏽鋼管1支及台車1台,得手後,將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現金新台幣2000元。嗣因蘇春木發現物品失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春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國展、蘇春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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