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南揚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家年利率百分三點五計付,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3月24日。詎訴外人南揚公司自94年7月24日未按期繳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