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謚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事實部分補充「送達無著之日期為96年4月2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教育召集,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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