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應更正為「甲○○亦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屏東縣政府委託屏安醫院、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執行上開民事保護令處遇計劃中之門診戒酒癮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屏安醫院先後指定甲○○於95年6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27日及96年5月11日至該院報到接受戒酒癮治療,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先後指定甲○○於95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至該會報到以執行上開處遇計畫,甲○○皆未報到,致上開處遇計劃無法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均無涉刑罰權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5款之罪,容有未洽。被告雖多次未依安排接受治療及輔導,但僅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屢經社工人員通知前往執行機構續行輔導治療,卻仍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無可取,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多次未依安排接受治療及輔導之行為,既僅成立單純一罪,自應以被告最後一次違反時點即96年5月11日為行為終了之日。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