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屏東縣高樹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向屏東縣高樹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自被告處取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存摺、提帳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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