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惟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已有泥醉之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屏東市市區道路,雖本件僅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車輛毀損,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達成極大之危害,又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給付公益團體新臺幣7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上開處分內容,復經檢察官2度給予被告延期繳交之機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然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對其前揭犯行顯未見具體悔意,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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