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八行應更正為「中正路三五七之一號前處」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攜帶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所竊取之白鐵軸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1支,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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