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判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第7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98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第8行關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口時」之記載補充為「由北往南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口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9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拘役50日確定,且分別於民國93年
8月23日、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