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057之7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戊○○與被告丁○○之母親廖 張素雲 所有, 廖張素雲 於民國91年8月28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即由原告戊○○、被告丁○○及訴外人丙○○、 廖其皇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按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兄弟四人決意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兄弟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此屬兄弟四人協議變價分割公同共有物,洵屬適法。又原告、丙○○、廖其皇均同意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原告與被告丁○○間顯有委任之合意,原告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由被告丁○○收取出售價款後,分配出售所得價款四分之一予原告。而被告丁○○於95年12月1日將1057地號土地、1057之8地號土地(係由1057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6平方公尺而來)出售予訴外人己○○,及於96年5月22日將1057之7地號土地(因被分割出6平方公尺編為1057之8地號土地,故面積僅剩26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乙○○後,竟隱匿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出售之事。原告雖曾向被告丁○○查詢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進度,被告丁○○均以尚未成交搪塞原告,原告見時日已久仍無售出之消息,心生懷疑,遂於97年5月19日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二筆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原告隨即要求被告丁○○報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得款總額,並交付出售金額四分之一予原告。詎被告丁○○非但拒絕告知出售土地得款究為若干,尚且稱原告膝下無子女,不需要再分財產云云,拒絕交付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與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不依照分割協議與委任契約分配出售所得價款四分之一予原告,原告爰依分割協議與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清償債務。另據原告所悉,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284平方公尺,即85.91坪(284×0.3025=85.91),依此推算系爭二筆土地出售價款約6,443,250元(85.91×75,000=6,443,250),原告可分得四分之一價款約為1,610,812元(6,443,250÷4=1,610,812)。
⒉原告委任被告丁○○代為出售土地,因此將印鑑章交付予
被告丁○○,委託其辦理土地變價分配事宜。詎料被告丁○○竟逕自將系爭二筆土地先行過戶予其配偶甲○○,再出售予他人,並得款而隱瞞原告上情。
⒊被告丁○○所稱原告欠被告丁○○與其妻甲○○之債務,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繼承人廖張素雲醫療費用158,662元:被告丁○○並
未提出確切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難認被告丁○○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況且,廖張素雲生前醫療費用,依法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豈有由原告負全責之理。
⑵被告丁○○提出廖張素雲生前契約支出88,000元,原告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此費用亦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豈有由原告負全責之理。
⑶謝宴、功德法會、普渡用品、塔位、供品、喪禮追加、
庫錢、作七、陣頭、蓮花被等費用:被告丁○○並未提出確切支付上揭喪葬費用之單據,難認被告丁○○支出上開金額。況且,廖張素雲之喪葬費用,依法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豈有由原告負全責之理。
⑷繼承辦理代書費22,000元、土地增值稅131,996元,原
告形式上不爭執,惟各該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繼承人平均負擔,豈有由原告負全責之理。
⑸廖張素雲生前大雅鄉農會抵押貸款,被告丁○○自91年
8月16日以後清償本息、違約金合計僅245,15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違約金合計45,150元),依法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豈有由原告負全責之理。
⑹被告丁○○指稱代為清償廖張素雲生前「安泰銀行」貸
款本金、利息合計2,240,000元云云,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⑺被告丁○○指稱96年2月給拋棄繼承之 廖來春廖慈慧
各500,000元云云,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倘廖來春、廖慈慧均各從被告處獲得500,000元,亦可見廖張素雲生前所遺債務、喪葬費用等未如被告丁○○所述之鉅,因此猶有遺產餘額可分配予廖來春、廖慈慧。
⑻被告丁○○指稱賭債400,000元,更屬無稽。
⒋被告丁○○主張民法第1173條歸扣,並無理由:
⑴原告庭呈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明確記載:「
被繼承人 廖繼清 所遺下列財產業於86年5月6日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明細表:)台中縣○○鄉○○段1050、1054地號土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兩造父親廖繼清生前係馬岡段1048、1049、1050、1054、10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係廖家兄弟姊妹之父母廖繼清、廖張素雲住居,廖繼清於86年1月7日死亡,嗣後由廖張素雲繼承廖繼清全部遺產。於廖繼清生前,被告丁○○、訴外人丙○○分別於81年7月27日自父親廖繼清受贈馬岡段1048、1049等地號土地,被告丁○○與丙○○於父親生前既然受有不動產贈與,原告與四弟廖其皇於父親生前則無之,為公平起見,廖張素雲繼承遺產後,於86年8月26日將馬岡段1057之4、1057之5地號土地(均自1057地號分割而出)及其上房屋分別贈與廖來春、廖慈慧,於88年間出售馬岡段1050、1054、1057之6(自馬岡段1057地號分割而出,分割登記日期88年9月1日)地號土地,得款為戊○○、廖其皇購置不動產。其後廖張素雲所餘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係作為祖宅使用。因此廖張素雲生前顯有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其百年後作為廖家兄弟之公厝(祖厝),由廖家兄弟共同繼承之意,以供廖家兄弟懷恩祖德、聯繫情感之用。被告丁○○主張歸扣,顯已違反父母生前意志,且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有悖誠信原則。
再因廖繼清、廖張素雲生前已平均分配其他房產予廖家兄弟,而特意留下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尤可證廖張素雲生前有反對歸扣之意。
⑵被告丁○○並未證明原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得
被繼承人廖張素雲財產之贈與,且由上述之情,亦可知原告、被告丁○○與其他兄弟姊妹皆分別自廖繼清或廖張素雲獲贈財產,此係廖繼清、廖張素雲有計畫生前預為分配財產予子女,以避免身後遭課高額遺產稅捐。依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廖家兄弟姊妹各自於父母生前受贈父或母之財產,係父母預為公平分配贈與子女,而與子女結婚、分居或營業無關。況且,共同繼承人欲主張歸扣者,亦應於遺產分割時為之。廖張素雲之遺產至遲於95年2、3月間,因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公同共有人丁○○、丙○○、廖其皇亦同時將各自關於系爭土地應繼分公同共有權利作價出售予甲○○,使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共同繼承人各自取得土地買賣價金而為遺產分割,惟被告丁○○至97年12月18日陳報狀主張歸扣云云,自難認為合法。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原以丁○○為被告,認為丁○○受任處理出售
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系爭二筆土地予訴外人己○○、乙○○後得款,拒不交付原告所應分得款項,本於分割協議與委任契約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惟因訴訟繫屬後隨著訴訟資料之陸續呈現,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之配偶甲○○,甲○○嗣後另以高價出售予訴外人己○○。
因此倘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因難於證明分割協議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認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然退步而言,原告亦係與丁○○之配偶甲○○成立買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繼分公同共有權利合意以1,273,402元出售予甲○○,原告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與甲○○委任其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原告茲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為被告。
⒉因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丁○○、丙○○、廖其皇亦同時將
各自所有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應繼分公同共有權利作價出售予被告甲○○,使被告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堪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丁○○、丙○○、廖其皇等四人有終止系爭二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係以1,273,402元出售其應繼分公同共有權利予被告甲○○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⒊被告甲○○雖稱:「原告86年借83,000元還賭債、92年
2月借26,000元、95年3月20日借30,000元、95年6月13日借32,886元(該部分被告自稱為被告繳保費)、95年10月4日借3,000元、95年10月5日借13,000元、95年12月1日借10,000元、93年6月10日借10,000元、94年8月3日借3,000元、97年5月20日借1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謂明細表為證。然該所謂明細表,皆為被告甲○○自行私製,根本不具證明力。
⒋被告甲○○前已屢次陳稱原告到處躲藏,找不到人等情
。既然原告行方不明,則被告甲○○又稱原告三天兩頭向其借錢云云,明顯矛盾。蓋倘被告甲○○所稱原告常向其借款,又豈有找不到原告而難於取得原告印章之理?況且,以被告甲○○之精明,若以現金借款於原告,豈有不令原告出具借據(收據)之理?又如原告借錢不還,被告甲○○豈有容忍之理?尚於前「借債」未清償暨原告未分擔之情形下,持續借款予原告?凡此,均見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錢若干云云,實無可信。⒌原告自72年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在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後來遭到該公司裁員。由於原告於該公司任職長達18年,於遭裁員離職時領有約80萬元資遣費,當時原告雖已罹糖尿病略不良於行,然尚可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向被告甲○○借款之必要。嗣原告有幸於93年8月底找到工作,待遇雖不高,但已可維持基本生活,亦無向被告甲○○借款之必要。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73,40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廖張素雲於88年變賣名下馬岡段1050、1054、10
57-6地號等三筆農地,得款17,560,000元,拿2,800,000元給老四廖其皇償還地下錢莊欠債、會錢、賭債;其餘款項,在不顧眾子女反對下,購買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國小旁別墅二棟共14,200,000元給老三即原告戊○○(房價6,400,000元)(即台中縣○○鄉○○段○○○○○○○○號,建物門○○○鄉○○○街○○巷○號),老四廖其皇(屋價6,000,000元),兩兄弟比鄰而居,並分給原告現金約1,500,000元,剩下的錢就留著自己養老用。廖其皇仍不改賭博惡習,除繼續挖空母親錢財外,居然還說服原告以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二次,總金額1,500,000元供花費及賭債還款,最後廖其皇又向廖張素雲以其要投資缺少資金,89年6月以系爭二筆土地向農會貸款1,000,000元得逞。先前廖張素雲賣農地購屋給原告及廖其皇時,已言明系爭二筆土地將來給丁○○及丙○○。事後廖張素雲表明農會利息甚高,不堪負荷,又向丁○○及丙○○各拿400,000元還農會貸款,言明今後生活費可不必再給她,要靠廖其皇及戊○○奉養即可。至此廖其皇已不知去向,連母親廖張素雲過世都不見人影,上揭房子也早在89年5月遭法院拍賣。
而原告因貸款本利驚人,沒有繼續其先前得款、購屋時應允承諾每月拿5,000元生活費奉養廖張素雲,也因貸款利息拖累,不得已向經濟情況較好的大姐廖慈慧以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較優惠貸款先還800,000元,此部分於母親廖張素雲過世後,被告商請大姐拋棄繼承時,承諾將來會代原告還給她。又90年間廖張素雲就常常身體不舒服,期間就醫時,除自行前往外,幾乎都是丁○○及甲○○在照料。91年4月檢驗出肺癌末期時,兩位姐姐廖慈慧、廖來春亦加入看護行列,出錢出力。此時廖其皇已避債不見人影,至於原告戊○○部分,則每每以沒時間搪塞。事已至此,舉凡所有醫療、看護、營養補給、農會貸款都由甲○○支付。廖張素雲生前於大雅鄉農會之貸款200,000元本息(即1,000,000-800,000=200,000元),兄弟四人沒人要繳,直到92年4月大雅農會通知不還款繳息即逕行拍賣。為此,甲○○找原告等兄弟協商,希望能保留該地,也都沒有下文。原告都說沒錢,老二丙○○也只願先和被告丁○○暫繳款。以後的利息,都是甲○○繳交。92年4月農會告知換單時,表明要以2,400,000元購買土地,但因當時市價不高,且該地為畸形地,1057之7地號土地又長期被佔用,故當時並未以現有售價賣出。如果在92年就把地賣掉,也只有2,400,000元,怎可以現在售價要求平分其價金?該筆土地繼承遺產時,因廖其皇與戊○○皆不出面依約辦理拋棄繼承,才致使以公同共有名義繼承。直到95年2月陸續接獲農會通知廖張素雲之貸款契約須換單,而該土地是以公同共有之身分繼承,須原告兄弟皆前往換單簽立新契約,但原告也不出面處理,廖其皇則自母親身故至今亦無音訊。後得農會人員告知可到戶政事務所以關係人身份查詢廖其皇人在那裡,才輾轉得知人在汐止,經甲○○前往告知此況,並給50,000元走路工,才得其印章、印鑑證明。而原告戊○○部分,是因與被告堂姐跟會,一次聊天中得知其女 侯伊珊 開設小吃部,而原告常前往用餐,且餐後不付錢,所以將原告不出面處理上揭債務之情事告知侯伊珊,她表示如果原告再來吃飯,一定打電話通知被告夫婦。所以95年2月初之某日晚上6點左右,侯伊珊通知甲○○表示戊○○前往用餐,甲○○乃火速前往,並與原告戊○○協議於92年至94年間其向甲○○借的錢,及廖張素雲之醫療、喪葬費、農會債務等皆不用再還(金額約450,000元),並以現金26,000元匯入戊○○於當時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甲○○為原告支付保費投保宏泰人壽儲蓄險年繳保費32,886元,因而得到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原告申請時,甲○○還與其前往辦理,當時之證明書費用亦由甲○○支付。丙○○部分,因感念甲○○所做之一切付出,並未有任何要求,即交付甲○○印章及印鑑證明。甲○○因系爭二筆土地本應由 廖述延 及丙○○分得,故於95年3月過戶以後,於95年7月12日匯款1,200,000元於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㈡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已於95年2月20日共同賣給被告甲○
○。而廖張素雲生前向被告甲○○夫婦借400,000元還原告之賭債,由於原告無力清償上揭債務,故將其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作價賣給甲○○。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於兩造母親生前既因結婚、分居受有贈與取得分配透
天厝一棟,原告亦承認係單純受贈與,非係對價自兩造母親處取得,應屬民法上因結婚、分居而受贈與,故此受贈與部分,於計算遺產分配時應予以歸扣。
㈣原告自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丁○
○得否以其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逕自遺產受清償?如可,則其可受清償之醫藥費、喪葬費之金額為何?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我民法雖無規定,惟參照民法第1153條、第1172條規定,解釋上應認享有債權之繼承人得於遺產中先受清償,再為遺產之分割。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此有法務部79年6月27日七九法律字第9071號函可稽。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逕予清償,再為遺產之分割,始符 衡平 原則。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及債務,再為遺產之分割。
㈤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叔嫂關係,被告甲○○與原告協議
當時未要求其書立任何字據,孰知原告竟然事後反悔提出本件訴訟。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當時原告因為被裁員,所以沒有給付母親廖張素雲生活費,因為房子供作四弟抵押借貸,以致自身週轉不靈。即因原告經濟上之困境,所以才會向甲○○借錢,甲○○身為大嫂,不可能對自己的小叔見死不救。甲○○曾借原告83,000元還其賭債,93年6月10日借原告10,000元、93年12月借原告10,000元、94年8月3日借原告3,000元…。因為原告無力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所以扶養母親之重擔方由被告丁○○負擔。又原告於過戶系爭二筆土地持分給甲○○時,甲○○與原告並未合意以1,273,402元作為買賣價金,而是以原告未分擔 張廖素雲 之扶養費、喪禮費用、債務;積欠甲○○之債務;甲○○給其26,000元,及為投保宏泰人壽儲蓄險年繳保費32,886元等作為對價,於過戶當時,已銀貨兩訖。從而鈞院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臨時算出原告應分擔張廖素雲扶養費、喪葬費、債務為5,092,170元之四分之一,是95年過戶後相隔二年所事後推算,原告竟以此再向甲○○請求1,273,042元,顯無理由。
㈥系爭二筆土地於92年2月11日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057
地號土地831,600元,1057之7地號土地105,600元。原告心知肚明其對本應拋棄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已無繼承權利,故原告方會答應由被告甲○○免除原告之債務,並給付部分金錢,以為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對價。縱使認為原告尚有繼承權利,依當時情況,由甲○○免除原告所負債務及給付部分金錢,以為原告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之對價,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自不得於銀貨兩訖後,見被告甲○○悉心整理系爭二筆土地賣得好價錢後,因眼紅而反悔,又要向被告甲○○要求給付97年11月3日當庭算出之原告應償還被告丁○○、甲○○之金額1,273,042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廖張素雲所有,而廖張素雲於91年8月
28日死亡後,即由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丙○○、廖其皇等四人於92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㈡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丙○○、廖其皇等四人於95年
2月20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丙○○、廖其皇等四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被告甲○○,買賣價款記載為1,647,200元,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㈢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己○○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出賣予己○○,買賣總價為6,75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㈣被告丁○○、甲○○為廖張素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544,324元,扣除保險理賠等其他收入289,630元、大姐費用14,550元及二姐費用9,750元後,合計為230,394元。如由戊○○、丁○○、丙○○兄弟三人分擔(即廖其皇不必分擔),每人為76,798元。(此有被告甲○○製作之「91年母親廖張素雲往生後兄嫂所列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明細」在卷足證)㈤廖張素雲於91年8月16日死亡後,被告甲○○為其清償大
雅鄉農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45,15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加違約金45,15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廖其皇均同意
由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事宜,原告與被告丁○○間顯有委任之合意,原告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由被告丁○○收取出售價款後,分配出售所得價款四分之一予原告。而被告丁○○於95年12月及96年5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他人後,竟隱匿已經出售之事實,原告雖曾向被告丁○○查詢出售進度,被告丁○○均以尚未成交搪塞原告,迨至97年5月19日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二筆土地業已出售等語。惟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的印鑑章是交給何人?)交給我大嫂甲○○。」「(問:何時知道土地過戶到甲○○名下?)賣土地的時候。
」「(問:賣土地是指要將土地賣給甲○○?)是的。」「(問:過戶給甲○○之後,有無向甲○○請求給付價金?)有的,我拿印章給甲○○時,就有向甲○○說了,那時候她說要給我新台幣1,270,000元,但是甲○○之後並沒有給我,我有跟她要,她說我沒有孩子所以不給我,我說還是要給我阿。」「(問:你把印鑑交給甲○○時,就已經知道該土地要先過戶到甲○○名下?)知道。」「(問:既然知道要過戶給甲○○,為何你起訴時表示丁○○隱匿出賣系爭兩筆土地之事情,且向丁○○查詢出賣的進度,丁○○都表示還沒有成交?)不答。」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確實於95年2月20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顯見原告當時是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甲○○,且已認知系爭二筆土地是要過戶給被告甲○○。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係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由被告丁○○收取出售價款後,分配出售所得價款四分之一予原告云云,即非實在。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契約,顯無可採。則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二筆土地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即1,500,000元,自屬無據。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共同有人即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丙
○○、廖其皇等四人於95年2月20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被告甲○○,買賣價款記載為1,647,200元,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1,647,200元,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並非真實買賣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要求甲○○給付127萬元,顯然是配合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而原告之備位聲明,又是被告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應分擔廖張素雲扶養費、喪葬費及債務共5,092,170元之四分之一即1,273,042元而來。準此觀之,原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甲○○時,雙方顯然並未談及確切之買賣價格,否則不致於有被告於訴訟之初隨意提出作價金額,嗣後又予以否認(參見被告答辯㈤狀),而原告亦附和被告隨意提出之作價金額而為請求之理。茲原告自承其因失業而未負擔母親廖張素雲之醫療費、喪葬費、債務等費用,系爭二筆土地又是廖張素雲之遺產,被告甲○○所辯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抵付其應負擔之醫療費、喪葬費、債務等費用,即難謂無據,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被告丁○○、甲○○為廖張素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544,324元,扣除保險理賠等其他收入289,630元、大姐費用14,550元及二姐費用9,750元後,合計為230,394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廖張素雲於91年8月16日死亡後,被告甲○○為其清償大雅鄉農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45,15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二者合計僅有475,544元,與系爭二筆土地嗣後以67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己○○(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相較,其間之數額差距固然極為懸殊。惟原告於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甲○○當時,既然已知是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被告甲○○,且已認知其應繼分權利隨即將被過戶予被告甲○○,卻未對甲○○為任何權利之保留,亦未立下任何書面字據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自出賣應繼分權利二年多年來,未曾有任何追討價金之舉措,顯見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時,其與被告甲○○間應有此約定,否則不致於如此。況且,被告丁○○、甲○○與原告是兄弟、嫂叔關係,系爭二筆土地又是兩造之母廖張素雲所留之遺產,而親屬間關於先人所留遺產之評估計算,非必如與外人買賣般須如此銖緇必較。故前述原告應負擔數額與系爭土地價值極為懸殊乙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上,被告甲○○所辯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抵付其應負擔之醫療費、喪葬費、債務等費用,應堪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1,273,042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73,40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