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戊○○
地○○午○○卯○○申○○B○○宙○○己○○A○○D○○癸○○天○○亥○○C○○
丁○
樓戌○○
子○黃○○ 劉謝阿李 寅○○巳○○
壬○E○○未○○辰○○丑○○○玄○○辛○○庚○○酉○○宇○○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等31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
32、33、35、36、40、41、42、43、44、45、47、48、49、
50、51、52、53、54、55、56、57、58、59、63、65、66、
69、70、71、7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有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又被告丙○○、乙○○、甲○○為共有之坐落同地段第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番子段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32地號土地相毗鄰,由於原告等31人之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等31人於民國60餘年於上開土地建造房屋時,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後而得興建房屋,並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行系爭土地以達公路,況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路通行已數十年,已屬「現有巷道」無疑。詎被告等因該公路段區段徵收後,土地價格上漲,竟於96年9月間以花盆等物置於該土地上,阻擋人車出入,不僅妨害原告等之通行,大型車輛亦無法進入,一旦有災害發生甚至有危及原告等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原有通行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現時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即有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之情形,致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地號,面積17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退步言,若認為原告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斟酌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並無事宜之聯絡,被告雖主張新高段
73、74、75、76及77地號土地旁邊開設有15米之道路,連接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供原告等人所在之社區通行,原告等通行新高段79號、80號土地至該15米道路,所需通行他人之土地各僅約1.5坪及不及1坪云云,然上開二筆土地上均有設置鐵絲網封閉、阻隔通行,現實並無法通行該二筆土地,且縱使日後原告得通行該二筆土地以達公路,然因樹德12街56巷20戶、樹德12街68巷17戶,均因該巷道長度甚長,若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29號土地以達公路,不僅造成通行之不便,萬一巷內發生火災,更無法有效救災,如此一來原告戊○○、地○○、午○○及卯○○四人之土地將成為死巷,其通行及生活將更為不利,準此縱使日後原告得通行新高段79號及80號土地以達公路,仍有通行該二筆土地之必要。又此二筆土地所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為12米,自該計畫道路進入至樹德12街,形成S型連續彎道,段段距離即需連續轉彎,而樹德12街之寬度又為6.5米,進入樹德12街前又需連續轉彎,考慮轉彎道上駕駛及會車上之需要,自應以附圖所示8米寬之方案較為妥適,若以被告所提之5米寬度,除垃圾車進入已屬不易,遑論消防車?等語,故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9、30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B部分48.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29、3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被告父親所有作為農田使用,而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家族用以往來通行相鄰農地之私有道路,至65年間,原告等人之土地因建商開發,依理應由建商自行建設道路對外聯絡,惟見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作為對外聯絡,再加上建商開發之戶數不多,為單一社區,並不供其他社區或不特定通行,於徵得被告父執輩之同意下,乃同意由該社區之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入該社區○○路,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父執輩同意無償使用,且年代非久遠,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自不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又台中縣政府與太平市公所於辦理太平市區徵收時,並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列於計畫內,經住戶陳情後,而改為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之內,而被告所繼承之土地仍位於新光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參與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經區段徵收後,其使用分區已改編為住宅區。又新光地區區段徵收計畫前,系爭土地原本直接相連舊有之樹德12街,並直街通行至台中市○○路,惟經辦理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後,原本系爭土地相連之樹德12街通行至樹德路部分已遭台中縣政府廢止,而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台中縣政府則另行開設道路,而系爭土地改為住宅區之後,新設之道路,即緊鄰系爭土地寬達12米,原告可由新高段28地號土地或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通行至新開設之12米道路,而目前被告等保留面寬約5-6米,約10坪之處供原告通行至新開設之12米道路,並無使原告不得通行至公路之情形,原告等主張應通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必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之土地仍屬袋地,然依該規定,原告等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既因新光地區區段徵收而有變化,情事已有變遷,原告等人自不能再執65年間之情事堅持通行系爭土地。況原告所有土地所形成之社區南邊,新光區段徵收計畫於新高段73地號、74地號、75地號、76地號、77地號等土地旁邊開設15米道路,連接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可供原告所在社區通行,且已支付徵收補償金予新高段79地號、80號地號土地地主,而原社區內之建物部分需拆除,經住戶陳情後,台中縣政府將區段徵收之範圍南移,以致於原本無須拆除之同段23、24、25、26、27、28地號土地,均需面臨部分拆除之情形,而社區之南邊,與15米道路相鄰之土地,於徵收後,另留下新高段79地號、8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寬約0.5米至1.5米之畸零地撤銷徵收,使土地無法作通常之使用,而新高段79號、80號土地之地主與社區內之住戶間,亦因舊有怨隙,再加上被撤銷徵收無法使用土地,且無法領取補償金,而用鐵絲網阻絕樹德12街56巷及樹德12街68巷連接至該15米道路,然實際上,原告通行新高段79號、80號土地僅需通行其土地約
1.5坪及不及1坪,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不僅妨害系爭土地之利用,通行之面積過高,且系爭土地已編為住宅區,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其公共利益之衡量自有失衡,從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且現有道路之狀況並未經廢止。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31人於其所有土地建造房屋時,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後而得興建房屋,並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行系爭土地以達公路?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消
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或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㈢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均屬袋地?若是,是否應以通行系爭土
地及同段29地號土地為必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31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2、33、35、36、40、41、42、43、44、45、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3、65、66、69、70、71、7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有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提出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又被告丙○○、乙○○、甲○○為坐落同地段第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番子段4-31地號,分割自重測前番子段4-19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4-156及4-1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可信為真。
二、次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2、35、36、40、41、42、43、44、45、47、48、49、52、53、54、55、56、57、63、65、66、69、70、72地號土地先前同屬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土地(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曾於65年1月27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聲請建築物用途記載為:住房,層棟戶數為二層一棟十一戶,一層九樓三十五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惟經本院調閱台中縣政府65年70號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內部僅附有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之當時所有權人 江佰豐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關於系爭土地或同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於60餘年於其所有土地建造房屋時,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後而得興建房屋,並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行系爭土地云云,尚有誤會,然參照被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29、3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均作為農田使用,而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家族用以往來通行相鄰農地之私有道路,至65年間,原告等人之土地因建商開發,依理應由建商自行建設道路對外聯絡,惟見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作為對外聯絡,再加上建商開發之戶數不多,為單一社區,並不供其他社區或不特定通行,於徵得被告父執輩之同意下,乃同意由該社區之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入該社區○○路等語,充其量僅得認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曾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自行使用,並且私下同意本件社區之住戶通行系爭土地。
三、又查,參照台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60293396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6年12月4日太平工字第0960035766號函,均認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且該筆土地至今並未經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等資料,亦可參照台中縣政府97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7022873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認為系爭土地目前仍屬現有巷道之狀態無誤。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倘兩造就此有爭議,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7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無理由,本件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予以審理。
五、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原告所有土地中,編號三十一所示之同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4-201地號,分割自4-160地號,面積8.44平方公尺)鄰接12米計畫道路,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現場圖可知,是就該筆土地而言,目前已非處於全無進出之通路,而其餘部分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編號三十一號所示之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路並無事宜之聯絡云云,已非可採。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係屬袋地乙節雖屬可採,惟查,本件經本件到現場實施履勘,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關於台中縣太平市○○段32、33、35、37、39地號面臨路寬約6.5米之樹德12街,而樹德12街又與樹德12街56巷及68巷相接連,而面臨樹德12街56巷分別為同段33、42、43、44、50、51、58、59、60、69地號及35、36、41、45、49、52、57、62、67、70地號(均由北往南並列排列),路寬約6.18米,舖設柏油,巷底(最南端)則設置有鐵絲網阻擋其通行,相隔不遠即12米之育才路;面臨樹德12街68巷分別為同段37、38、40、46、48、53、56、63、66、71、74地號及同段39、47、54、55、64、65、72、73地號土地(均由北往南並列排列),路寬約5.5米,亦舖設柏油,巷底(最南端)除設置有鐵絲網阻擋其通行,另放置有移動車庫,巷道上方搭設石棉瓦,相隔不遠亦為12米之育才路,而樹德12街雖接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面為同段29地號,相隔不遠即為12米計畫道路,上方舖設有水泥,另接近12米道路則放置有盆栽,同段30地號則設置有鐵皮屋工廠,向西則緊鄰計畫道路,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勘驗圖在卷可參,且有空照圖可佐(參照本院所調取之00000000_071016b_29_0243_rgb.jpg彩色圖)。另參酌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2、35、36、40、41、42、43、44、45、47、
48、49、52、53、54、55、56、57、63、65、66、69、70、72地號土地均同屬自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所分割而出,原本即屬同一筆土地,其原本袋地之通行,仍應以同筆土地之通行為最先考量,始符合最少侵害之原則,是即令同段32地號不通行系爭土地,其若由分割前之同筆地號土地另有事宜通行道路,仍應優先考量。如上所述,仍得利用樹德12街56巷為通行。而原告所有之土地雖分別面臨樹德12街、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而因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乃自樹德12街接通而來,彼此處於互通狀態,另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原本分割自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外,僅剩餘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50、51、58、59地號四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番子段4-40地號,而此四筆乃沿樹德12街56巷由北而南接連排列而下,又介於原本屬於番子段4-3地號之同段44地號及同段60地號之間,目前僅透過樹德12街56巷對外通行,是其情形自可與分割自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土地同論。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除編號31號以外之土地整體情形觀之,其故可利用臨樹德12街、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接連系爭土地全部或往北再通過同段29地號土地接連至外面之計畫道路,系爭土地面積為178.97平方公尺(參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依照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所示同段29、30地號土地A、B部分至周圍之12米計畫道路,其通行8米寬道路,面積需69.04平方公尺(即A部分20.48平方公尺、B部分48.56平方公尺),此參照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相較之下,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南端均緊鄰同段80地號土地,而該地號雖為訴外人 林金隆 、 林映良 、 賴金輪 、 賴汀南 及 賴添賜 等人所共有,然其總面積亦僅63.13平方公尺,土地地形係扁平偏狹,其土地利用價值雖屬偏低,若以目前之樹德12街56巷(
6.18米寬)、樹德12街68巷(5.5米寬)接連通行至下端之12米育才路,除對外通行較為直接簡便外,所需面積勢必少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面積,足見原告所提之方案顯非周圍地與公路之最近通路。至於樹德12街56巷、樹德12街68巷南端之鄰地雖遭人以鐵絲網圍住,且與鄰近之12米育才路有約80公分之土地落差(參照前述現場勘驗圖之記載),然查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尚難作為無法通行之理由。
六、是依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9、30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B部分48.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表:
┌──────────────────────────┐│地號:台中市○○市○○段│├─┬────┬──┬───────┬────┬───┤│編│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來源│土地上坐│備註││號│(原告)│地號││落建號││├─┼────┼──┼───────┼────┼───┤││戊○○│32│重測前:番子路│8││││││段4-3地號│││├─┼────┼──┼───────┼────┼───┤││地○○│33│重測前:番子路│9││││││段4-12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4-124地號│││├─┼────┼──┼───────┼────┼───┤││午○○│35│分割自番子路段│11、12、│同段10│││││4-3地號,重測│13│建號亦│││││前番子段4-54號││坐落於│││││││此│├─┼────┼──┼───────┼────┼───┤││卯○○│36│分割自番子路段│10│另坐落│││││4-3地號,重測││土地跨│││││前番子段4-53號││及同段│││││││35地號│├─┼────┼──┼───────┼────┼───┤││申○○│40│分割自番子路段│16││││││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7號│││├─┼────┼──┼───────┼────┼───┤││B○○│41│分割自番子路段│17││││││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2號│││├─┼────┼──┼───────┼────┼───┤││宙○○│42│分割自番子路段│18││││││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122│││││││號│││├─┼────┼──┼───────┼────┼───┤││己○○│43│分割自番子路段│19│建物所│││││4-3地號,重測││有權人│││││前番子段4-123││為李張│││││號││雪花│├─┼────┼──┼───────┼────┼───┤││A○○│44│分割自番子路段│20││││││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40號│││├─┼────┼──┼───────┼────┼───┤││D○○│45│分割自番子路段│21││││││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1號│││├─┼────┼──┼───────┼────┼───┤││癸○○│46│分割自番子路段│22││││││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8號│││├─┼────┼──┼───────┼────┼───┤││天○○│47│分割自番子路段│23││││││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70號│││├─┼────┼──┼───────┼────┼───┤││亥○○│48│分割自番子路段│24││││││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9號│││├─┼────┼──┼───────┼────┼───┤││C○○│49│分割自番子路段│25││││││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50號│││├─┼────┼──┼───────┼────┼───┤││丁○│50│分割自番子路段│26││││││4-40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125│││││││號│││├─┼────┼──┼───────┼────┼───┤││戌○○│51│分割自番子路段│27││││││4-40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126│││││││號│││├─┼────┼──┼───────┼────┼───┤││子○│52、│分割自番子路段│28、33│││││57│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49號│││││││及4-48號│││├─┼────┼──┼───────┼────┼───┤││黃○○│53│分割自番子路段│29││││││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0號│││├─┼────┼──┼───────┼────┼───┤││劉謝阿李│54│分割自番子路段│30│建物所│││││4-3地號,重測││有權人│││││前番子段4-69號││ 劉永田 │├─┼────┼──┼───────┼────┼───┤││寅○○│55│分割自番子路段│31││││││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8號│││├─┼────┼──┼───────┼────┼───┤││巳○○│56│分割自番子路段│32││││││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1號│││├─┼────┼──┼───────┼────┼───┤││壬○│58│分割自番子路段│34││││││4-40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127│││││││號│││├─┼────┼──┼───────┼────┼───┤││E○○│59│分割自番子路段│35││││││4-40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128│││││││號│││├─┼────┼──┼───────┼────┼───┤││未○○│63│分割自番子路段│39││││││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2號│││├─┼────┼──┼───────┼────┼───┤││辰○○│65│分割自番子路段│41││││││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6號│││├─┼────┼──┼───────┼────┼───┤││丑○○○│66│分割自番子路段│42││││││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63號│││├─┼────┼──┼───────┼────┼───┤││玄○○│69│分割自番子路段│45││││││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44號│││├─┼────┼──┼───────┼────┼───┤││辛○○│70│分割自番子路段│46││││││4-3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45號│││├─┼────┼──┼───────┼────┼───┤││庚○○│71│分割自番子路段│47│建物同│││││4-3地號,重測││時坐落│││││前番子段4-64號││同段74│││││││地號│├─┼────┼──┼───────┼────┼───┤││酉○○│72│分割自番子路段│48│建物同│││││4-3地號,重測││時坐落│││││前番子段4-65號││同段73│││││││地號│├─┼────┼──┼───────┼────┼───┤││宇○○│78│分割自番子路段│││││││4-160地號,重│││││││測前番子段4-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