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陳富雄 )曾經營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因化妝品業務銷售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佯稱以投資化妝品有極高利益等語,邀告訴人乙○○共同成立廣運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並誆稱:其個人信用不佳及需籌措廣運公司之資金云云,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乙○○擔任廣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經營廣運公司。乙○○因誤信上情為真,陸續依丁○○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由被告取得貸得之款項及前揭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又於92年7月1日某時,承前犯意,向乙○○誆稱:廣運公司需採買公司用車云云,致乙○○深信不疑,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92年12月17日,以該筆貸款金額,向不知情之 張建銘 所經營之鳳皇汽車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作為廣運公司之專用車輛;復於92年7月25日,復承前犯意,要求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後之門號00-000000000號)及網際網路供廣運公司使用,乙○○仍深信此舉將有益廣運公司而不疑,便依被告指示為之。嗣於94年6月間,乙○○陸續接獲前揭金融機構及電話費之催繳帳單,經詢問被告而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3年5月至95年5月間,向伊租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未實際經營廣運公司;證人張建銘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伊經營之鳳皇汽車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函覆稱被告曾於93年間承租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及93年間廣運公司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設址經營;㈣廣運公司之登記卷宗3份、被告丁○○之戶籍資料1紙、協議書及聘任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乙○○之勞保資料2紙,可證明廣運公司成立經過及陸續變更公司地址,並由被告負責全權經營之事實;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單,可證明廣運公司92年間設立後未領用統一發票,無實際經營之事實;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文證明乙○○於92年12月1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函文證明乙○○於92年7月2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網路,裝設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於93年5月6日門號改換為00-00000000號,並將電話及網路移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且於93年5月後,均有使用之事實;㈧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影本各2張;復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影本共5張及被告丁○○之名片1紙,可證明乙○○於附表所載時間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630號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1864號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3272號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5張、執行命令3張,證明乙○○於94年間,陸續接獲未繳納廣運公司之營業稅、償還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金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罰款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項證據方法固應予排除,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故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應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己○○、張建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己○○、張建銘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協議成立廣運公司,由乙○○擔任廣運公司之負責人,其則實際負責經營廣運公司。乙○○並有向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後交由其調度,且於92年12月17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一部份向張建銘所經營之鳳皇汽車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其作為廣運公司用車使用,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際網路供廣運公司使用。其自94年6月後就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及電話費,均未再繳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廣運公司是伊要經營,因伊信用不良,由乙○○出人頭,伊實際經營,當時有寫協議書,資金由乙○○貸款,公司設立後,有研究開發新產品,也曾經由乙○○胞兄甲○○購買化妝品原料,但沒有研發成功,故無實際營業。廣運公司一開始設址在臺北市,因為是法拍屋,無法辦理統一發票,公司後來遷址到桃園,申辦統一發票仍然無法辦成,後來伊在臺中縣豐原市租屋,將公司遷到豐原市,當時因為公司未實際營業,所以被罰款,國稅局說公司沒有繳納罰款,所以不給發票,公司因為無法買賣,所以沒有報過營業稅。附表所列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都是乙○○申辦後交給伊使用,都是為了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所載第1筆信用貸款25萬元,乙○○拿走一部分,剩下的部分作為伊的薪資或是支付公司費用,信用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因為無法支付貸款本息,所以才又陸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用各個信用卡、現金卡領出來的錢去還前面的債務,直到94年6月,因乙○○及其女婿到伊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去搬伊的存貨,雙方因此關係破裂,伊就沒有再繳納貸款本息及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債務。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乙○○胞兄甲○○說要買車,伊只是跟乙○○說如果要買,也可以使用來載運化妝品,車子購買後是伊作為公司經營使用,買車的事情乙○○知道,是乙○○自己和銀行、車行簽約。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網路是伊叫乙○○申請供處理公司業務使用,電話費是伊在繳交,一直到94年6月伊與乙○○決裂之後,伊才沒有繳交電話費等語。
六、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固曾就設立廣運公司而書立協議書、聘任書,記載由乙○○擔任廣運公司負責人,全權委任被告經營,初期運作資金由乙○○出面向台新銀行及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交由被告運作經營,若資金不足使用時,由乙○○出面辦理信用卡供被告調度資金以便使廣運公司運作正常,並以廣運公司名義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主管公司人事、財務、營業等事項,任期自92年7月17日至95年7月16日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聘任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3165號卷(下稱發查字第3165號卷)第8至9頁】;惟就廣運公司究係何人實際出資經營,告訴人上開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申請信用卡等交由被告調度使用,是否即屬告訴人之出資一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92年5月被告跟伊說要做生意欠資金,希望伊貸款借予他,利息他會繳交,伊向臺新銀行貸款30萬元、臺東中小企銀貸款15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借用伊名義成立廣運公司,伊將身分證、印章、戶口謄本、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及私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拿伊的證件去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共10幾張,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寫後由伊簽名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下稱他字第3018號卷)第6至7頁】;於95年10月4日偵訊時指稱:被告說用伊的名字成立公司,借他周轉,他會負責,他說他欠錢,伊有沒有去問他資本額多少。伊有去辦信用卡給被告,但用在哪裡,伊沒有問被告,被告在申請時有跟伊說,伊簽完名後信用卡會到他那邊去,他會繳錢,伊相信被告,伊有同意被告拿去使用云云(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66至67頁);於96年12月20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是借伊名義設立廣運公司,伊與被告是姻親,伊沒有投資錢,被告說要做生意,沒有給伊任何利益,被告說若有以伊名義貸款,他會去繳。伊有陪同被告去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被告要伊簽名的,伊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說要用在公司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19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是被告叫伊擔任廣運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伊也沒有問被告,被告叫伊當負責人伊就當,被告拿一個地址給伊,叫伊去臺北找一個女的,要辦廣運公司的登記,叫伊去那裡簽名,伊一個人去辦。廣運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伊在玻璃廠做工,伊沒有出資,資金都是向銀行貸款來的,附表所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是被告帶伊去辦的,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辦出來是公司要用,他說沒有關係,他會繳這些錢,現金卡、貸款借出來的錢,被告就直接拿去用,如何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一開始有繳交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是後來沒有繳,因為收到銀行的催繳通知,所以伊認為被告騙伊。偵查中伊說的有將資料交給被告,是說有給被告要繳貸款的帳單等。身分證件、勞保卡、薪資證明、健保等資料,都是在辦的時候直接給銀行,沒有給被告。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廣運公司伊不知道,伊有去廣運公司的豐原地點1、2次,有看到化粧品等一些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4頁)。是綜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先後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內容,實際上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由告訴人擔任廣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廣運公司仍由被告實際經營;又告訴人雖有同意具名向附表所載各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於申辦後交由被告全權經營廣運公司使用,惟此並非告訴人之出資,且經告訴人與被告約明被告須自行負擔附表所載各家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甚明。則廣運公司成立之原由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仍同意擔任廣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附表所載告訴人申辦之各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申辦交由被告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三)又廣運公司於92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於92年12月24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於93年4月23日向義民會祭祀公業管理人己○○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並於93年11月29日再申請變更廣運公司所在地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廣運公司登記案卷3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93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483號公證書(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38至4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後,確有成立廣運公司。雖廣運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後,經該分局認廣運公司於93年7月1日歇業他遷不明,未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轄區領用統一發票,未曾申報營業稅,92至95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4394號函(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73頁)、97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70041256號函暨檢附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74至78頁)存卷可參,惟依證人即戊○○會計事務所記帳士 葉齡琇 (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經人介紹找伊辦申請廣運公司發票,因國稅局會稽查是否有實際營業才會領到發票,被告一開始租屋營業的地方是法拍屋,國稅局的人員無法進去稽查,故無法讓被告領發票,所以伊建議被告地址一定要遷移。伊請被告遷移後,伊記得被告很生氣,後來被告的帳伊就沒有做了,被告後來遷移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被告於廣運公司設立後,確曾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是被告辯稱因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至無法營業,因而未曾申報營業稅等節,尚非無據。
(四)再者,附表所載各家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雖均係由告訴人乙○○以其名義申辦,惟申請時所留通訊地址均係被告住所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或廣運公司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且上開信用貸款本息或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金額等債務,於94年6月以前被告確有依約繳納等情,有附表所載各家金融機構覆函及檢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還款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存卷足憑。復參以被告係於94年6月間因告訴人與其女婿等人至被告住處搬取化妝品存貨,因而至派出所報警,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交由警方交還告訴人,其後均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金額等債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基此,被告取得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又被告就持卡消費之金額,確有依約由被告逐月繳還本息,雖每月僅繳還最低還款金額,且於94年6月後即均未再繳納,然此既係因94年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新生糾紛所致,自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時,有何為自己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乙○○向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金額,由被告以乙○○名義於92年12月17日向鳳皇汽車商行購買,購入後由被告使用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鳳皇汽車商行負責人張建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74頁),復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9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50103897號函暨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10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台新銀行貸款金額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登記告訴人名下,已先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5頁),則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既登記告訴人名下,購車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繳交,又被告辯稱其確有成立廣運公司一節,亦非不足採信,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購車時有何基於為自己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六)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網路係乙○○於92年7月15日親自申辦,裝機地址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於同年月25日裝機後,於93年5月6日移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並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5年7月17日豐一業字第0950000054號函暨檢附電信設備之客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影本(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足參。該門號電話雖於廣運公司92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前即已辦理申裝,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7月間即已協商設立廣運公司,此有上開聘任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廣運公司正式成立前之籌備期間,要求告訴人申辦該電話並裝設在其住處使用,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該門號電話於93年5月6日移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廣運公司所在地,又裝機後至94年6月份即被告因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搬取化妝品存貨而與告訴人決裂之前,電話費均有正常繳費,迄至94年10月17日始因欠費拆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7年6月6日豐服字第0970000058號函暨檢附該電話繳費資料(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87至
89頁)在卷足憑,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情事以觀,亦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電話及網路時有何基於為自己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去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在客廳有看到沙發和辦公桌、玻璃櫃,裡面放什麼伊不清楚,租金收完伊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經營何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廣運公司,伊沒有介紹被告去買化妝品材料,也沒有介紹他買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雖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詞屬實,被告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述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而使本院達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申辦時間│金融機構│申辦項目│最後消費或繳納日期│備註(各家金融機構函││││││及欠款金額│覆資料)│├──┼──────┼──────────┼────────┼─────────┼──────────┤│1.│92年6月2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每月應繳8,415元,│台新銀行通知(見發查││││││自94年4月27日起未│字第3165號卷第13至14││││││繳息(於94年5月30│頁)、台新銀行97年7月││││││日繳款),尚欠本息│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118,921元│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58至6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913號案件執行命令(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91頁│││││││)│├──┼──────┼──────────┼────────┼─────────┼──────────┤│2.│92年7月24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3│無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萬元)││卡總處95年7月5日(95)│││││││北富信卡第0811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54至│││││││55頁)│├──┼──────┼──────────┼────────┼─────────┼──────────┤│3.│92年8月間│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94年3月5日最後一次│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2│││││款(核貸金額5萬元│借款,94年4月3日最│0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期間92年8月28│後一次還款,尚欠14│3671號函暨檢附現金卡│││││日至93年8月28日)│7,893元│申請書、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2至6頁)、│││││││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95年7月6日95(泰)繼字│││││││第78號函暨檢附乙○○│││││││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促字│││││││第29630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見發查字第31│││││││65號卷第17至18頁)│├──┼──────┼──────────┼────────┼─────────┼──────────┤│4.│92年8月6日│復華商業銀行(即元大│信用卡│94年3月19日最後一│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商業銀行)││次持卡消費,以循環│95年7月10日復信卡字││││││信用方式繳款,94年│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5月後無繳款紀錄│附信用卡申請書(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47至48│││││││頁)、元大商業銀行97│││││││年6月23日元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53至57頁│││││││)│├──┼──────┼──────────┼────────┼─────────┼──────────┤│5.│92年8月6日│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額度5萬│93年11月後無持卡消│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2│││││元│費紀錄,94年4月最│0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後一次繳息,至94年│3671號函暨檢附現金卡││││││6月積欠本息54,250│申請書、現金卡客戶交││││││元│易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㈡第6至33頁)│├──┼──────┼──────────┼────────┼─────────┼──────────┤│6.│92年8月14日│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額度3萬│94年6月9日最後一次│大眾商業銀行97年6月6│││││元)│繳息600元,尚欠24,│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477元。大眾商銀於9│3124號函檢附現金卡、││││││3年12月24日債權讓│信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與 普羅米司 顧問股份│資料(見偵緝字第3352││││││有限公司│號卷㈠第90至93頁)、│││││││95年07月18日(95)眾金│││││││發字第1139號函(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56頁)│││││││、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81頁│││││││)│├──┼──────┼──────────┼────────┼─────────┼──────────┤│7.│93年2月12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額度3萬元│94年6月10日最後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次繳息720元│卡事業處97年6月12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資料(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104至1│││││││08頁)│├──┼──────┼──────────┼────────┼─────────┼──────────┤│8.│93年3月1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8月9│94年4月後無消費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日強制停用)│錄,至94年6月後無│卡事業處95年7月21日││││││還款紀錄,尚欠50,7│日銀字第0952I0000000││││││57元│0號函暨檢附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57至│││││││58頁)、97年6月12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資料(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111至128│││││││頁)│├──┼──────┼──────────┼────────┼─────────┼──────────┤│9.│93年7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10月│94年3月2日後無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管制停卡)│紀錄,94年4月8日最│6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後一次繳款,至94年│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6月尚欠款59,049元│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129至146頁)│├──┼──────┼──────────┼────────┼─────────┼──────────┤│10.│94年1月7日│大眾商業銀行│一般信用貸款25萬│94年4月7日起未繳息│大眾商業銀行97年6月6│││││元│,欠款244,836元│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3124號函檢附現金卡、│││││││信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90至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3171號案件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30│││││││18號卷第83頁)│├──┼──────┼──────────┼────────┼─────────┼──────────┤│11.│94年1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20萬│94年4月30日起未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元(94年1月31日核│息(於94年5月3日繳│6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貸)│款),尚欠194,710元│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3352號卷㈠│││││││第147至149頁)、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864號│││││││支付命令(見發查字第│││││││3165號卷第20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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