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號異議人即受取人 李禮 相對人即提存人康柯上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909號清償提存事件,對之所為駁回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以提存物受取人逾期未受領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計1筆土地之民國(下同)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期租金為由,而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然異議人業於100年3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函覆否認出租,顯見提存人於提存時有隱瞞實情。其次,異議人於100年3月間收到提存人以太平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載明:…承租臺中市○○區○○段869、875、…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且每年…云云,亦與本件提存書所載1筆土地顯不相符。益見異議人並非有出租土地而故意不收租金,實因雙方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而提存所竟准予提存,並於本件處分書中指稱異議人應另行進行實體訴訟云云而駁回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2種,此觀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查依本件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以有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臺中市○○區○○段○○○○號計壹筆土地之98年第貳期暨99年第壹期租金。」等語以觀,其為清償提存至明。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以「有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臺中市○○區○○段○○○○號計壹筆土地之98年第貳期暨99年第壹期租金。」為由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異議人雖提出100年3月24日秀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憑,並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未曾收受租金,復否認委託 李東昇 為管理人代收租金,…,亦非有出租土地故意不收租金,實因雙方對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云云,然異議人所述上情,縱或屬實,按諸前開規定,本院提存所並無審究之餘地。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並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